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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• 评论:治理腐败窝案就该摒弃“法不责众”
  • 2014年04月22日来源:山西晚报

提要:“法不责众”的思维对腐败窝案来讲,是必须要摒弃的,因为对于任何一种行为,不管其行为主体是谁,都必须要将其放进“法”的行为框架里面去,这不仅是当前反腐工作的要求,也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。

已退休两年的茂名市原政协主席冯立梅近日被调查,标志着沉睡两年的“茂名官场腐败窝案”重新掀开。2009年-2012年,以两任茂名市委书记罗马为标志的官场腐败窝案爆发后,茂名官场几度瘫痪。为“保持茂名稳定”,相关部门采取了“办案”和“挽救”并举的做法。(4月21日《新京报》)

可以说当年对茂名腐败窝案的处理,从本质上乃是维稳思维异化的产物,如今再次把这些旧账拿出来清算,即便是窝案也决不姑息,这足以证明中央惩治腐败的决心。

众所周知,腐败窝案之所以能出现,就是因为行为主体存在着一种 “法不责众”的心理预期。也就是说,在集体腐败的行为当中,责任主体分散,那么所有的行为个体都不同程度地承担着责任,这种责任分散承担的局面,最终导致行为主体对腐败行为怀着一种无所谓的心态,因为一旦腐败行为败露,腐败行为极难落实到具体的责任主体,从而是相关责任人减轻,甚至是逃避法律的制裁。

所以,较之于个体腐败来讲,集体腐败的成本远大于腐败收益。就拿茂名腐败窝案来讲,“50万以下的不予追究”,要知道,腐败行为从性质上来看就是违法违纪的,倘若是个体腐败,涉及50万以下的金额,恐怕不仅要免去行政职务,还会追究其刑事责任,而对集体腐败来讲,居然不予追究,这样的区别对待,恐怕也是对公平公正法律精神的亵渎。

其实,通常意义上的法不责众,指的是对于一种具有普遍性或群体性的违法违规行为,法律对行为主体免于惩戒,比如中国式哄抢、过马路乱象等等。这里的行为主体多数情况下是普通人,而这样做的一个理论支撑,即所立之法大多数人做不到,说明法律本身有问题,因为惩罚总是针对少数人的。

然而需要明确的是,尽管在腐败窝案当中,行为主体怀有“法不责众”侥幸心理,但是对于腐败这种违法违纪,损害公共利益的行为,当然不能适用常态下的法不责众原则。这里的逻辑无需做过多的解释,因为对腐败行为的姑息,不管出于何种目的,本质上都是对腐败行为的纵容。倘若对集体腐败的处理区别对待,势必会形成破窗效应,后果是难以想象的。

在此语境下,对腐败窝案就必须要一视同仁,克服无原则的保护主义,摒弃“法不责众”的原则,防止出现“只办首恶,不管余众”的结果。

当然了,对于集体腐败中的行为个体,还是需要根据其需要具体承担的责任来区别对待的。比如,对于毫无原则、盲目从众的腐败个体,就必须要严厉惩处;而对于那些“被迫从众”的一般腐败个体,则应该以挽救为主,惩处为辅。从而最大限度地在法律的框架内保证公平,遏制腐败。

“法不责众”的思维对腐败窝案来讲,是必须要摒弃的,因为对于任何一种行为,不管其行为主体是谁,都必须要将其放进“法”的行为框架里面去,这不仅是当前反腐工作的要求,也是我们建设法治社会的应有之义。

(张松超)



责任编辑:王俊改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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